新修订的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刑诉法对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认真细致研究,以有效应对法律修改带来的挑战。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要求转变办案模式
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对国际上通行的“不得自证其罪”刑事规则的有限引用。“不得自证其罪”刑事规则通俗上讲就是沉默权的体现。但我国的新刑诉法并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的权利,因为依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重要证据,而且新刑诉法第118条又保留原刑诉法关于“如实供述”的义务规定,并增加了侦查人员有“应当告知”的法定义务。可见,新刑诉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义务的并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既可以保持沉默又有义务供述的矛盾设计给当前案件查办中的获取口供工作带来困难。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自愿自证其罪”不但法律允许还是法定的义务,再加上刑法上定罪的主观要件需要口供来加以证明,因此,获取口供仍然是我国今后办案工作的重要任务;另一方面,办案人员又不得刑讯逼供、不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不得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进行取证。因此,如何不使用违纪违法的手段让当事人自愿供述不利于自己的证词,这是新刑诉法交给办案人员的艰巨任务。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非法取证由办案人员出庭说明”的规定,使刑讯逼供、暴力胁迫取证的办案方式已经没有任何生存空间,办案取证如不严格依纪依法、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则不但会使案件中的这些证据被排除适用,导致案件无法成立,前功尽弃,还会因非法取证出庭说明情况程序给办案人员个人及单位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办案人员只能用说服教育、思想工作的方法来获取当事人的口供。新刑诉法要求我们获取口供及调查取证的方式进行强制性改变,办案模式必须从以前的“由供到证、口供中心”转变成“由证到供、以证促供”的方式进行。
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办案程序、手段、方式的合法性提出更高的要求
新刑诉法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使行政机关也成为刑事案件的证据提供者,省略了以前证据转换的麻烦,但只能是物证、书证、视听材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而不是口供、证言等言词证据。今后我们外查工作应尽量使用监察机关的名义进行取证,并依法运用监察机关的调查权,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依法暂予扣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责令保全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责令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解释与说明问题,建议暂停执行职务以及查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和提请法院予以冻结等等,运用这些调查权所取得的证据(除言词证据外)都可以直接在法庭上使用。
新刑诉法第58条还规定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一是可以“确认”属于非法证据的予以排除;二是不能确认是否属于非法证据的,但“不能排除”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也予以排除。第二个标准属于非法证据的“嫌疑排除”标准,只要无法证明该证据是通过合法程序收集的,当事人所申请的证据非法性的嫌疑无法排除,那该证据就“应当予以排除”。
新刑诉法施行后,案件当事人将会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权利进行对抗。比如,对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时取得的言词证据转换而来的司法证据,当事人有可能在庭审中提出合法性审查要求,有可能以“被强迫”为由,对以前的口供进行全部或部分的翻供,有可能对不利的书证、物证等以“未依法定程序取得”等理由要求排除适用。
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加强合作办案
新刑诉法首次明确授予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并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采集的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改变了原来需要将技侦材料转化为言词证据和其他书证、物证的传统做法,减少了直接面对当事人采集口供的机会。
同时,新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监视居住制度,允许检察机关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符合逮捕条件的、因为办案需要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这表明监视居住将成为检察机关查办贿赂案件时控制人员的主要措施之一,而不是以前单一的拘留、逮捕措施。
另外,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工作中将发挥主体作用,并赋予检察机关对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贪污贿赂案件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对涉案财产予以没收的权力等等。
由此可见,新刑诉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查案工作中将占据法律优势地位,既有技侦措施,又有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申请没收外逃腐败分子的财产等手段,还承担负责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核实的任务。纪检监察机关在反腐败组织协调等方面的优势也很明显。面对新刑诉法颁布后的法律环境,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加强合作办案是非常务实的措施。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将使“零口供”案件得到应有的判决
刑诉法第53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还具体解释了“证据确实、充分”,即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并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达到如此的证明程度,即使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也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就在我国刑诉法里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放弃了原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它性”的证明标准,为“零口供”案件也能成功判决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条件。
“排除合理怀疑”是“相对真实”的刑事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述,来自国外的刑事法律制度,但英美等国不论在法律上还是法理上均无统一的具体的说法。英美学者自己也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术语中的“合理怀疑”一词不可能被精确地定义,但完全可以说它是存在于那种根据普遍接受的人类常识和经验而被认为是合理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之中的怀疑。通常“排除合理怀疑”是指“不必达到确定无疑,但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任何疑点,如果法律因为一点离奇的可能性而扭曲了司法进程,它就难以保护社会。如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如此之强大,只留下了对他有利的一丝遥远的可能性……那么案件已获得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
办案部门在面对拒不交代的对象时,如果能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客观取证方面,确保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使证据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确实、充分标准,那么“沉默无语”、“零口供”的案件在移送司法机关后照样会被成功判决。
因此,要加强对“沉默无语”、“零口供”的案件进行研究,同时加强获取客观证据方面的能力进行训练和培养,还要组织协调公安、检察机关运用法律赋予的技术侦查手段获取证据信息材料,通过司法机关直接运用到法庭上,促使法官对“沉默无语”、“零口供”的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达到成功下判的目的,使选择主动交代、自愿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得到“坦白从宽”的结果,而拒不交代、“零口供”的被告人则得到“抗拒从严”的处理。